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勤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111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6日故意更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雖在屏東縣,然其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日
止間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8月18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受刑人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6日起
至114年8月5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6日、111年8月14日故意更犯甲案、乙案,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2日、11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案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其行為固均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0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8月6日、111年8月14日,相隔已逾1年;而前案與甲案、乙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⒉甲案、乙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甲、乙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⒊前案判決認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現已因前述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中, 佐以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和復健,在醫療專業人員的督導、治療下,進行復健活動或是得以維持病情穩定,減少自傷傷人事件之風險等語;是以被告雖因經濟困難,導致無法與Α女和解;然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倘經專業醫療人員予以相當期間之適當治療,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能預防被告再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可見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其所罹患知覺失調症影響,且冀盼受刑人能夠接受專業治療,復歸社會,倘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犯輕罪,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撤銷緩刑,將無法達前案判決所期原有之治療效果,且反使受刑人將來不易連結醫療資源,日後恐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⒋觀諸卷內觀護人之意見,認受刑人報到、受執行情形尚屬正常;參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執護助字第68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內容可知,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確實需接受精神治療。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犯甲、乙案,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即「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一事未及彰顯其效,自難因被告嗣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甲案、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