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77號原告 曾金祝 訴訟代理人 王清信 被告得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增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棠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全面停班實施減少工時,原告受僱被告,雙方簽有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減工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期間三個月(自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股東,並非員工,雙方雖簽有系爭減工協議書,但簽約用印所需之被告印章、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下簡稱大小章),為原告所保管等語為辯解。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減工協議書為真正。(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0號卷
第55頁)㈡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6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為真正。(出處同上)㈢系爭減工協議書實施期間之3個月工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出處同上)
四、本院為判斷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
經查,雙方所簽系爭減工協議書上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任職於甲方(即被告)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助理職務……等語,已明載受僱之事實及職務。且原告確實以被告勞工之身分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劃,也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彭東分署112年4月6日高分署自字第1120202717號函暨所附之參訓勞工報名基本資料表、居家線上學習申請表、身分證證明文件、勞保投保明細、系爭減工協議書在卷可稽(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號卷第45至60頁),原告為被告員工堪可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所稱被告大小章在原告保管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難認為系爭減工協議書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蓋被告大小章所為。且依照系爭合作協議,其上記載∶雙方協商確定,乙方(即原告)若在職則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在公司經營期間,公司若有盈餘乙方可先分得百分之十的純利,若公司虧損則無須負擔虧盈。……若乙方離職,則無薪資,但仍可續領公司百分之十的純利等語(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0號卷第47頁)。足見原告可否領取薪資取決於原告有無在職,與原告領取純利乙節無關。易言之,無論原告是否是因為股東身分而得領取百分之十純利,原告就工資之請求是依據原告是否在職為斷,不能以原告有股東身分推認原告必然不具員工身分。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依照系爭減工協議書,被告在減少工時協議期間,採取全面停班,原告薪資則由原本之月薪38,200元降至24,000元。雙方不爭執系爭減工協議書實施期間之3個月工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因此,原告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共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作成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