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8號、第1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黃竣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經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右轉十全一路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棋楠 亦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沿十全路口東側由北往南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直行通過路口, 黃俊楠 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棋楠騎乘腳踏車右側車身及車尾,致陳棋楠人車倒地,陳棋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塌陷性骨折、嚴重腦水腫導致顱內出血死亡。黃竣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竣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美 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陳棋楠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1、55頁之調解書、付款明細),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