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739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6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27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甲○○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黃達印刷有限公司王作興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黃達印刷有限公司、王作興部分之同意書或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黃達印刷有限公司、王作興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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