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國道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楊梅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先前要與小姐援交卻爽約,害小姐白跑一趟,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對你家人不利」,致使乙○○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匯至對方指定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8偵字第1969號卷第7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97年12月15日上楊梅字第097000030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98偵字第1969號卷第9-13頁),足證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之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不法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不法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之用,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明知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殆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訊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提供予「江哥」之上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