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539-AA」、「5889-LF」、「2329-PN」、「2338-DY」汽車牌照各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539-AA」、「5889-L
F」、「2329-PN」、「2338-DY」汽車牌照各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時間為民國9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時間為96年2月間某日,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時間為96年2月間某日」、「被告於96年7月10日接續將懸掛有偽造汽車牌照之三部贓車停放於公眾得出入之廣場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及將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20000元」、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50000元」,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購買贓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懸掛前開偽造之汽車牌照使用,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將懸掛有偽造汽車牌照之車輛停放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三次故買贓物及一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部分科處有期徒刑4月,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部分科處有期徒刑3月,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故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時間因無從認定確切之時間,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第11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減得之刑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5539-AA」、「5889-LF」、「2329-PN」、「2338-DY」汽車牌照各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行照、保卡、保卡三聯單及2338-DY號車籍資料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扣案支票、本票又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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