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371號、93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兩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93號、94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摔倒,經到場處理員警將甲○○送往天晟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9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9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9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1.96毫克),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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