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共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筋壹條、分裝袋肆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個、紅色小皮包壹個及黑色布袋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貳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肆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個、紅色小皮包壹個及黑色布袋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共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貳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筋壹條、玻璃球壹個、分裝袋肆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個、紅色小皮包壹個及黑色布袋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4、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徒刑,迄於92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6鄰尖山10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淨重1.17公克)、經鑑驗不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粉末2包(共淨重3.35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橡皮筋1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共淨重2.0696公克,驗餘共淨重
2.0479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1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共44個、電子磅秤1個、紅色小皮包1個及黑色布袋包1個。
三、附記事項:扣案白色粉末2包(共淨重3.35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