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泰洋環保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棟財 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乃該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