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被告 潘宥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號131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判決而告終結,惟原告遲於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時間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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