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幸福鋁門窗工程行之司機,平日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右轉之標誌,也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右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直行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右轉民生路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之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