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叁個及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伍玖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合計肆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 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併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
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18日再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4月8日上午6時),在其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1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4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曾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59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至3,起訴意旨誤載為4包,驗餘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分別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M00000000)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597公克),扣案之塊狀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編號1至3,驗餘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併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12月18日再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597公克),另扣案之塊狀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編號1至3,驗餘淨重2.56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3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4之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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