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豪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豐有限公司於90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8月24日,利息按年息15%計付,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871,922元及至93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628,078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本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伊等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伊等係因週轉不靈才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有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豪豐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28,
0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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