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清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6日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7年9月4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3月13日至29日之期間,故意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之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揆之受刑人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則係於98年3月13日至29日之期間所犯,即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顯見法官亦審酌其犯案情節較為輕微,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更難見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意旨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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