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明達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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