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30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
1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故本判決宣告之刑,經核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一併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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