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36號

原告 葉姿吟

葉玫

葉桂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 葉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葉春和葉春雄 為兄弟姊妹關

  係,葉春雄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去世,因葉春雄無子女,

  而配偶及雙親均早於葉春雄仙逝,故葉春雄之遺產,依法由

  被告及葉春和繼承。而葉春雄生前居住安養院之費用、醫療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6,311元,均係向原告所商借,

  被告自應依應繼份負擔上開債務。另葉春雄生後之喪葬費

  用、稅捐及相關證書費用合計152,417元則係由原告代墊,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喪葬

  費用及稅捐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應繼份負

  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春

  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02

  頁)。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葉春雄生前及過世後之相關費用及支出,但不足證明系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及支出,縱係原告所支出,亦無法證明原告與 葉村春雄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對照原告 葉玫均 於110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主張支出葉春雄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系受被告委託所代墊(本院卷321頁),顯與本件起訴主張葉春雄向原告借貸不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實際上,葉春雄生前名下有存款,且有固定國民年金、低收入補助等收入來源,經整理葉春雄於原告所主張借款期間即104年至110年間,由 業春雄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總和,與原告所主張相關費用及支出總額相差無幾,顯然相關費用及支出,係葉春雄自行支付等語。另葉春雄過世後,因里長有募捐慈善款項,喪葬費係由善款支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春和、葉春雄為兄弟姊妹關係,葉春雄於110年10月23日去世,因葉春雄無子女,而配偶及雙親均早於葉春雄仙逝,故葉春雄之遺產,依法由被告及葉春和繼承。

  另葉春雄生前居住安養院之費用、醫療費用合計516,311元,生後之喪葬費用、稅捐及相關證書費用合計15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葉春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該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葉春雄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另葉春雄過世後之喪葬費及稅捐均係原告所支出,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於葉春雄生前基於消費借貸支付相關費用、於葉春雄過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及稅捐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葉春雄有向其借款支付安養院、醫療費用,於葉春雄死後並支付喪葬費及稅捐,總計669,577元云云,無非以各該費用之支出收據為憑。然單憑上開收據,並無從知悉各該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而由被告所提葉春雄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葉春雄名下之郵局帳戶,於104年至110年間,確實領款約672,000元,與上開費用相近,被告辯稱各該費用及支出,係由葉春雄帳戶所提領,並非無稽。對照原告共有三人,究係何人為葉春雄支出多少錢?由何人帳戶支付款項?原告均未提出說明及證據供本院參酌,反而原告葉玫均與家人之對話中提及,不用給我們任何喪葬費用,因為之前三伯(即葉春雄)留下一些錢,我都很省著用,有剩下,可以負擔,加上里長、鄰居很熱心找慈善會,我實在不知道怎麼拒絕大家的好意,我會收下來等語,有通訊對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1頁),由原告葉玫均明確提及葉春雄生前尚有留下款項,可以負擔喪葬費用,且有收受善款之情,益證被告主張各該費用及支出,均係由葉春雄帳戶所提領,其中喪葬費亦由善款所支出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相關費用及支出,均係葉春雄所借貸等語。惟對照原告葉玫均於110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支出葉春雄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系受被告委託所代墊等語(本院卷321頁),顯與本件起訴主張不相符合,難認原告主張於葉春雄生前,與之有消費借貸關係屬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⒊末查葉春雄過世後之喪葬費及稅捐,既係由葉春雄帳戶提領或善款支付,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稅捐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春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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