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蘇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1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182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靠行費迄今共欠14,4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子被當鋪扣走,欠原告的慢慢還,車子在何處不清楚,行照在車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卷第13-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