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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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驗後淨重為參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慶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之某房間內,施用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為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55公克,淨重
3.05公克),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修正之第2條之1、第27條及第28條,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三、謂:「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汪慶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毛重為3.55公克,總淨重3.05公克,每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3.00公克),經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7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9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包,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