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15、133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伯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向其妹呂O雲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劉O貞住處,見該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在1樓客廳內以徒手竊取劉O貞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紫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內有錢包、現金1萬5000元、鑰匙、遙控器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劉O貞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ꆼ於103年3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洪O琍住處,見該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擅自進入該住處後,在1樓客廳內以徒手竊取洪O琍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威清潔公司印章7個)及吊掛於椅子上之女用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洪O琍發覺住處遭竊,其子黃O棋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發現呂伯娟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女用側背包1個(業經發還洪O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伯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伯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103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103年度偵字第133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反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貞、證人即被害人洪O琍、證人呂O雲、黃O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23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37至39頁)、現場及贓物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ꆼ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ꆼ部分之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係同時作為洪O琍住處及其所經營信威清潔公司之營業場所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O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7頁),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時間(晚間8時12分、6時25分)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行竊之方式(均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事實欄一、ꆼ部分所載女用側背包1個經警發還洪O琍〈警一卷第18頁〉,黑色包包1個經民眾拾得後交由警察發還洪O琍〈偵一卷第27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頁〉,又其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6至4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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