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又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又霆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又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溫又霆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73、675、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7年10月,另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其中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於100年8月3日判決確定,其他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訴狀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上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