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明鴻於民國98年3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17號前,因貿然變換車道,致後方 蔡宗成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蔡宗成因而受有兩手掌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以「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印象有擦撞到任何人、事、物,亦未有任何物體擦撞到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何來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情形。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說明本件擦撞之痕跡不明顯,異議人應極有可能不知悉碰撞之情形,故不起訴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查上情,仍裁罰異議人,異議人甚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6日為本件違規裁決當時,係設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煥昌104號(改制後變更為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煥昌104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2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縣學甲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2月2日合法送達無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學甲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臺南市東區不同,惟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準此,本件對於裁決書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2月24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遲於100年7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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