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陳階明陳月年 之.
陳義臣 即陳月年之. 陳榮芳 即陳月年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誠禎 即陳月年之.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月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11日以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77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77年度民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查封上訴人陳階明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以清償損害金及相關訴訟費用。陳月年(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嗣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乃先後繳交新臺幣(下同)62萬6,000元、150萬元作為保證金參與投標(下稱系爭保證金),然因未依限繳清全部價金而造成系爭保證金遭無息留置於法院,無法取回,直至92年6月23日因陳階明另向執行處提供擔保金,法院始准許陳月年無息取回系爭保證金。事實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80萬8,200元作為執行標的金額並繳納執行費用,而是被上訴人以自己胡亂低報之1,202萬元作為執行標的金額;且被上訴人當時委任 方鳴濤 律師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應知悉自己已明顯短報執行標的金額並短繳執行費之事實,依法不但不得補繳不足之執行費,法院亦應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既已繳納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用,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下同)第5條第2項規定,自不用另行繳納附帶主張給付損害金部分之執行費云云,但該條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而言,並不適用於民事執行;反而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才是民事執行拍賣之本法,因此被上訴人於聲請民事執行拍賣時仍應依該規定核計繳納拍賣之執行費。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為不合法,被上訴人竟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矇騙陳月年提供系爭保證金留置法院致長期無法取回,造成陳月年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203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但迄今法院均一致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是進行合法之強制執行拍賣,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有未合法繳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亦不知被上訴人該行為即屬侵權行為,並已造成陳月年受有損害,則本件時效自無從進行及起算,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6,000元、150萬元自79年9月26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62萬6,000元自79年9月26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1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要執行標的為「拆屋還地」部分,無庸進行拍賣,而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雖須經拍賣,但因屬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金,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此部分標的價額,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須就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之土地價值1,104萬1,760元,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規定應徵執行費為2萬7,612元,依法並無不合。況參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關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執行費之徵收,應屬於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或其他當事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既均未向執行法院就執行費之數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認為執行費不足而有職權補徵之情況,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無何不法或瑕疵,被上訴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00年間,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遑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繳納足額執行費之指摘,已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查封拍賣陳階明所有之系爭房地取償,嗣原法院定於79年9月26日以投標方式對系爭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313萬元、保證金為62萬6,000元。陳月年遂依該院公告事項於投標日繳交同額保證金,並以460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但因陳月年未依規定於79年10月4日前繳清其餘價金397萬4,000元,而經原法院解除拍定,並另定於79年11月14日對系爭房地再拍賣,但未能拍定。
㈡嗣原法院定於79年12月5日對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
並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為252萬元,經拍定人 陳高好 (即上訴人之母親,已歿)於繳付保證金51萬元金後以461萬元標得,但陳高好得標後亦未繳足價金,亦經該院解除拍定。原法院另定於80年5月1日對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再拍賣,經陳月年於繳付保證金150萬元後標得系爭房地,但陳月年仍未依規定繳清全部價金,復經該院解除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拆屋還地前,陳階明依原法院90
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35萬5,415元(該院90年度存字第3625號)聲請停止執行,嗣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該擔保金而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原法院遂於全案執行終結後之92年6月10日,核准並通知陳月年具領退還之系爭保證金合計212萬6,000元,陳月年並已於92年6月23日來院領款。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無短繳執行費?㈡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短繳執行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陳階明房地,被上訴人竟未繳納足額拍賣執行費,是不法聲請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11日持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
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另一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並拍賣系爭房地取償;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命「被告(即本案上訴人、陳月年、陳高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1如附圖所示橙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橙色為騎樓面積22平方公尺綠色為房屋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被告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9,921元之損害金」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應適用之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兩者執行方法雖互不相涉,但「附帶主張」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定之,而非以執行方法為斷,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既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堪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權部分係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之附帶主張,是依上開規定應僅計算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無須併算損害賠償之價額以定其執行費。又民事強制執行,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價額為1,104萬4,760元(以上訴人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0地號土地面積於聲請執行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上訴人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77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7,780元+上訴人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77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7,780元=1,104萬4,76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畫面列印頁(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可參,而依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應適用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被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屬無須經拍賣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價額應為每百元徵收五角之5/10,即為千分之2.5,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應徵之執行費為2萬7,612元(即1,104萬4,760元0.0025=2萬7,612元)。從而,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202萬元為執行拆屋還地標的之價額,並依其價額徵收千分之2.5之執行費為3萬0,050元(即1,202萬元0.0025=3萬0,050元),應無短徵執行費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執行費即進行拍賣,造成上訴人「保證金」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應遵循之程
序上要件繳付執行費,且未違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應適用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已如前所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何況陳月年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二次繳付系爭保證金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均未依規定繳清其餘價金,始造成該保證金無息留置於法院無法取回,此等自主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矇騙所為,上訴人自不得將上開行為歸咎推諉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利息云云,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短繳執行費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關爭執事項第三點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即無庸再予探討,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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