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仁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仁明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間出資興建坐落在臺北縣○○鄉○○路之「五福豪門」建案之1樓建物,依建築法規定不得擅自破壞分間牆,逕行將停車空間變更為店舖使用,竟與翰陽公司負責人 陳明琴 、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374-7、374-12、374-13等地號之地主 楊清花 (陳明琴、楊清花2人均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五福豪門」完工後,自行將該建案1樓分間牆拆除,並印製內容為「全新完工、完美登場、五福豪門、透天皇家別墅『金店面』」廣告單加以發送,致告訴人 陳素蓮 陷於錯誤,誤認該建案面臨五福路的1樓空間全部可作為店舖使用,而於95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436萬元,與被告吳長仁簽約購買該建案編號A1棟全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鄉○○路11之6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嗣因告訴人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所購買之建物1樓因擅自破壞分間牆,依規定須將之恢復,致該等建物無法再作為店舖使用,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長仁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素蓮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 楊德鴻 之證述、「五福豪門」房屋銷售廣告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及行政處分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委託 楊艷菁 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及基地,自己不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而相關買賣合約書、平面圖、使用執照、登記謄本,都有將系爭房屋1樓之停車空間清楚標示,告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伊也沒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以1,436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嗣於96年11月9日以1,700萬元脫售給第三人 陳國寶 ,其間尚有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應無任何財產損失,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長仁前向翰陽公司購得該公司所興建之「五福豪門」
社區編號A1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於95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依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之記載,其1樓之用途包括「店鋪」及「停車空間」,惟被告於購得房地後,拆除原停車空間之分間牆,嗣於95年11月8日簽訂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以1,436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陳素蓮,於同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陳素蓮之夫 蔡錦茂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楊德鴻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復有「五福豪門」房屋銷售廣告單(見99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63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同上卷第4至45頁)、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6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使用權狀及附表(同上卷第92至97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等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4831號影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2至23頁、99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欄所示(見99
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92頁),系爭房屋係透天4層建物,其主要用途,除了「店舖」及「集合住宅」之外,尚列有「停車空間」乙項。此外,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房屋面積」欄記載:「本戶房屋面積共計約柒拾點叁叁坪(A棟主建物含室內、停車場、屋突、騎樓等面積)。」等文字(見99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5頁),亦明確將「停車場」列在主建物面積範圍之內,且該契約之附件六及另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皆附有「一F平面參考配置圖」(同上卷第29頁、45頁),其與「五福豪門」房屋銷售廣告單(同上卷第63頁)正面中央明顯位置所印製之「一F平面參考配置圖」完全相同,於1樓室內清楚繪出一般建案常見之停車空間圖示,衡情一般購屋者均能輕易察知該透天全棟建物之1樓室內包含有停車空間甚灼。蓋不動產交易因金額甚大,通常均慎重為之,即使無購屋經驗之人,於購買前莫不仔細計算每坪單價、檢視公共設施面積比例及購得空間之法定用途等,遑論本件實際出面為告訴人接洽購屋事宜者,即告訴人之夫蔡錦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先前已有其他購屋經驗,此次並非初次購買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則於上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廣告單均已明白顯示系爭房屋1樓包含停車空間,且告訴人亦無另外購買其他獨立停車位之情況下,告訴人方面實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陳素蓮、其夫蔡錦茂所指:銷售小姐楊艷菁當時只說系爭房屋1樓可以當店面,沒有說裡面含有停車空間,所以渠等均不知道有停車空間之存在云云,洵與常情相違,委難採信。參以證人楊艷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告訴人方面不可能不知道(
1樓包含停車位空間),因為他們要進入屋裡看的時候,就會先看到銷售平面圖,該平面圖就可以清楚看到透天1樓有停車位,2樓是住家……我相信他們一定瞭解,除非我們給他的資料都沒有看,也沒有聽我們講解,這也不太可能,因為簽約時他們一定要注意,房屋價格上千萬,怎麼可能不注意,且該建案是成屋銷售,權狀給他們的時候,上面都記載很清楚裡面有1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委託銷售人員代為銷售成屋,係依一般現場看屋、搓商、訂約之方式為之,並無任何異常情況,洵難僅憑告訴人陳素蓮及與其有密切關係之配偶蔡錦茂有違常情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向翰陽公司購得系爭房屋及基地後,任意將1樓原停車
空間之分間牆拆除,此舉固然違反建築法令,惟是否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不能一概而論。於本件情形,告訴人方面倘已知悉停車空間之存在,於被告拆除分間牆之後,仍願意出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是否會因停車空間之存在而減損,其與詐欺罪之成立更無直接關連。再者,系爭房屋係透天4層建物,其1樓之用途包括「店鋪」及「停車空間」,已見前述。換言之,於扣除停車空間後,仍有相當面積可供「店舖」使用,是上揭房屋銷售廣告單記載:「透天皇家別墅金店面」等文字,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從而,被告所委託之銷售人員散發該等銷售廣告單,亦不能謂係「詐術」之實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夫婦之前均係購買自用住宅,本件是第一次投資購買店面,且系爭房地所屬社區亦有另行銷售獨立之停車位,則告訴人在觀看系爭房地之廣告單、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建物登記謄本時,疏未注意「停車空間」及「停車位」等圖示及字樣,而完全採信售屋小姐之不實說明,進而購買系爭房地,時屬常情;㈡告訴人及證人蔡錦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又有另案被告楊清花之供述可為補強證據,原審未查,逕自採信證人 楊豔菁 有瑕疵之證詞,實有違誤;㈢本案尚有卷附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得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格顯有減損,而系爭房地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回復原狀後,原有法定之店面僅剩一半,完全無法作店面使用,足證告訴人倘於購買之初即得知該一樓空間含有高達一半面積為停車格時,應不致花費千萬餘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顯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本件原審業已綜合告訴人陳素蓮、證人蔡錦茂、楊豔菁之供述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定告訴人方面並無陷於錯誤,且被告亦無施用詐術,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卷附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雖認:依96年1月交易價格1770萬元計算,勘估標地的價格減損額為:0000000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告人之價格為1436萬元,尚低於上開房地之市值(1770萬元-195萬7620元=1574萬2380元),是檢察官援引上開估價報告認告訴人因而受損,亦屬無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係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