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4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巷弄內,徒手竊取BJ000-K112014(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Lativ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將該外套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嗣於112年2月11日14時15分許,BJ000-K112014發現上開羽絨外套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羅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BJ000-K112014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內放置之羽絨外套,惟所竊得之羽絨外套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Lativ羽絨外套1件,已自行歸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警詢筆錄),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