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5月28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
4月19日16時15分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行○○○鄉○○○○路與154線道路口,經雲林縣警察局儀器照相後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扣繳。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為框式一般貨車,非違規通知單中照片所示之曳引車(即拖車)車頭,屬車種型式與異議人原車領牌不符,並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交通○○○區○道○○○路後龍收費站及新竹市警察局2函文影本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緩,並禁止行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該條文處罰之對象應為「汽車所有人」,而非「牌照申請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經警依儀器照相舉發本件違規後,依車牌號碼、車型、車主姓名依法填製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後即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
6月27日)前之99年6月2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可認為係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先予敘明。
四、本件懸掛IP-C85號車牌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違規照片各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屬實在。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為本案實際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IP-C85號車輛,依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車種係屬營業用一般大貨車,顏色「白黃」、載重8公噸、車身式樣為「傾卸式、框式」大貨車,而本件違規懸掛IP-C85號之車輛則為曳引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5月28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所附之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兩相對照,該違規車輛(即曳引車),客觀上顯與異議人所有IP-C85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種有所不符,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言,尚非虛妄。
㈡、另觀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0年12月13日重領牌照,於92年7月16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雖在同年12月30日前仍有違規紀錄,但在93年至97年間,則無任何違規紀錄,直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7月22日始有7次違規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0日 嘉監雲 字第1000000834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以目前我國汽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是依前開車牌於遭註銷後,於近6年後之98年12月30日至99年間,始有大量違規之異常情形,與一般正常車輛車牌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該車牌亦非懸掛於原本所屬之車輛,已如前述,該IP-C85車牌是否係遭他人偽造、變造,抑或冒用,尚有疑義。此外,遍觀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違規車輛確屬異議人所有,實難單憑該車懸掛異議人所申請之IP-C85車牌,而逕認異議人即是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準此,異議人是否有前述違規事實,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僅以本件違規車輛懸掛異議人所申請之IP-C85號車牌,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摘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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