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應補充為「令呂學順不得對於 呂桂郎 及呂桂郎之妻 呂許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應完成精神科門診戒癮治療,每兩星期一次(持續半年);並應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等,有效期間為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順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酒後便對被害人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