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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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烘烤錫箔紙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1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烘烤錫箔紙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俊德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得知楊俊德上揭10
0年12月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楊俊德另於101年1月9日在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8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楊俊德上揭101年1月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揭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分別於100年12月3日、101年1月7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俊德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及
101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楊俊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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