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陸參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 林明利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於98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⑤罪),以上第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第③、④、⑤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1年2月25日上午7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利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281公克,驗餘淨重為
0.006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於其內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2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以上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明利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林明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吸毒惡習,自應對被告施以相當時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被告之毒癮,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因此侵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
0.006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於吸食器1組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業如前述,而該吸食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故以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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