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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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裕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000、000,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乃屬接續犯。再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罪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現場之情形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鄭柏裕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裕因不滿員警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處理民眾報案孩童哭鬧案件,竟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以「 王八蛋 」、「幹」、「你娘」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000、000多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勸導多次未果,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柏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32人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影片光碟暨其翻拍照片7張、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警員之舉措,俱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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