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某時許」後,補充「(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4時許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扣案之夾鏈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殘渣袋)4個,無事證認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葉長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0月
15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23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居處內,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4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長青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