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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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黃憶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黃憶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 劉傳威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呂黃憶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黃憶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即 森永威德 維他命清涼果凍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8元,已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呂黃憶姿
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黃憶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四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000管領、陳列於架上販售之森永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1個(售價新臺幣38元,已賠償並達成和解),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長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遭竊商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