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二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五十九日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其表哥家中飲用花雕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途經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致其自小貨車向右大弧度偏轉進入大橋二街,適 葉家銘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橋二街東向西駛至該岔路口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保險桿遭丙○○之自小貨車車頭撞及,幸未造成任何傷害,丙○○因已呈泥醉狀態而經到場員警送醫,經醫師抽取丙○○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家銘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送醫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有前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即300mg/dL除以1000為0.3%再乘以5即為1.5MG/L),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而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於警訊中復供承:「到大橋二街口時我也不知道怎樣右轉而肇事,我不太記得怎樣發生的,我喝醉了,記不起來」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參以被告當日係因酒醉駕車而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且經警對其訊問時,發覺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泥醉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在肇事後因酒醉昏睡,迄至翌日(八日)上午七時許清醒後始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又被告之抽血酒測報告係於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即完成乙節,亦有前開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可徵,換言之,在被告酒醉昏睡之際,警方早已查知被告有為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在肇事後尚未自陳犯罪事實前既已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則其嗣後自陳犯行之行為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尚難獲邀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於酒後復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再為本件酒醉駕車,惡性菲輕,且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本不應寬宥,惟念及此次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已與被害人成和解,而被告在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愷切表示悔意,有其自書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復考量被告本身係經營花卉種植現有正當之工作,而其係獨子又甫在越南成親娶妻,且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雙親待其養育,以上事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 宏庚 診所、博勝復健科診所各診斷證明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等資料附卷可徵,堪認依被告之情狀如入監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難,是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一切情形,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其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