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榮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另有」後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第6行「行生字」更正為「刑生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其前案類型有竊盜案件,於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累犯本案,且99年間另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無線電及零錢,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變賣,所得亦已花用殆盡等語,而被害人 何錦旺 供稱該等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爰以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被告盧榮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大湖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江翠水門對面,以不詳方式,打破停放於該處之分別由附表所示何錦旺、 曾豐年 、 黃世政 等人所管領使用之營業大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附表所示之車輛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離去。嗣經員警在附表所示車輛採獲血跡送驗,比對結果與盧榮昌所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榮昌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有拿石頭砸車子玻璃,但忘記有沒有這一次,如果有採到伊的血跡就是伊做的等語,並有被害人何錦旺、曾豐年、黃世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現場照片採證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6270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行生字第1090901524號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供述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次竊盜及2次竊盜未遂等犯行,均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財物│├──┼────┼─────┼───────────────┤│1│何錦旺│677-ZF│無線電、零錢│├──┼────┼─────┼───────────────┤│2│曾豐年│JR-021│因未尋得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行離去而未遂│├──┼────┼─────┼───────────────┤│3│黃世政│469-AP│因未尋得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行離去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