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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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吳幸芬
謝汝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瑋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訴外人 黃光良 (已與原告和解)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幸芬新台幣(下同)3,313,156元、原告謝汝如3,102,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茂食品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和解)就前項黃光良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幸芬、謝汝如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等之女 謝采倪 ,沿屏東縣○○鄉○○村○○路(即省道台1線公路,下稱台
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往屏東方向之台1線即屏光路與往內埔方向之學人路分岔路口之未劃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槽化線右側附近時,經謝采倪告知往屏東市○○○○○路後,於未注意四周車況下,旋即自學人路轉向至屏光路行駛,顯有過失,且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黃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鄉○○村○○路(即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上開分岔路口,撞及被告機車,致被告及謝采倪人車倒地,謝采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4月30日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決)、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謝汝如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30,853元、殯葬費332,700元、扶養費1,732,879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吳幸芬部分,得請求扶養費2,343,
135元及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1,029,979元,原告謝汝如得請求被告賠償3,096,432元(30853+33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吳幸芬得請求被告賠償3,313,1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其次,其等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光良達成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每人各受賠償125萬元,則扣除黃光良依其過失比例給付之部分後,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刑事程序中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亦經判決伊無罪確定,顯見伊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伊過失所致,惟原告吳幸芬每月有24,000元之收入,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符受扶養之法定要件,則其請求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另原告謝汝如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吳幸芬亦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屏東縣
106年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謝汝如僅得請求713,442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其次,原告各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光良係宏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宏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欲將車上貨物○○○鄉○○路○○○號「814生鮮超市內埔店」,於行經往屏東方向之台1線即屏光路與往內埔方向之學人路分岔路口時(原學人路台1線道,自該路口起,往內埔方向仍為學人路,往屏東方向則為屏光路即台1線),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快速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而轉入學人路,欲往上開超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謝采倪,沿台1線南往北直行,於上開屏光路與學人路分岔路口(槽化線右側係往內埔市區○○○路,槽化線左側為往屏東方向,原台1線路段至此分岔路口前需略左彎行駛始沿續台1線行駛),遭右切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及謝采倪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4月30日不治死亡。
㈡、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處黃光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年、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則經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黃光良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與黃光良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光良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竟未於屏光路與學人路分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其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前,始快速由學人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右轉學人路,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謝采倪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底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黃光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台1線路段有劃分二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二快車道間繪製「白虛線」或「雙白實線」區隔之、快慢車道間繪製「白實線」區隔之,惟在學人路與屏光路之分叉路口處,有數十公尺未繪製該白實線,復於該分叉路口後,始在屏光路及學人路上繪製白實線及相隔上開二路之槽化線,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1、25頁)。又被告陳稱:其原係行駛於台1線公路(學人路)之慢車道,至上開分岔路口時,欲行駛台1線(屏光路)往屏東方向,跨越學人路時,始遭撞擊等情,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31頁),可見在槽化線之前即有機車刮地痕,足認兩車擦撞之地點距離槽化線更遠,堪認被告遭黃光良駕駛之汽車撞擊時,其騎乘在上開槽化線前,尚未進入繪製白實線之屏光路或學人路。 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其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時○○○區○○○○○道及慢車道,是被告已無標線得遵循。再者,被告雖原欲往內埔方向而進入上開分岔路口,並經謝采倪告知往屏東市○○○○○路後,而偏左往屏光路行駛,惟被告既尚未駛入繪製白實線之學人路,而仍位於上開分岔路口,自得繼續直行行駛於屏光路,難認其騎乘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觀察現場路形,台1線北上至學人路與屏光路分叉路口時,直行(往屏東方向)路名由學人路變換為屏光路,右轉(往內埔方向)路名則仍為學人路,被告原行駛在學人路慢車道上,其後又繼續行駛於屏光路,應屬直行車,黃光良則原行駛在學人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前,始快速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而右轉學人路,已如前述,則兩車所在車道不同、行向不同,黃光良之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且黃光良自外側快車道快速變換車道並跨越槽化線右轉,依被告所處之位置,其後照鏡並不能讓被告發現黃光良所駕駛自外側快車道違規而至之汽車,亦難認被告騎乘機車有任何過失。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作如是認定,有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室覆字第1050110916號函各1件可憑(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181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4頁),是本院認定被告係直行於道路(學人路至屏光路)時,突然受黃光良駕駛而多重違規之小貨車自左後方擦撞,被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自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則被告與黃光良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汝如、吳幸芬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