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號、106年度偵字第520號、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臺灣銀行停車場內,見 王有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尋置物箱內財物未獲,滯留該處,員警據報於該日13時許前來現場查獲。
(二)於105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內埔國中保健室旁,見 蔡宇宸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乘蔡宇宸離去之際,竊取該腳踏車前置物籃背包內紅色皮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咖啡色零錢包、名片本1本),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現金花用殆盡,紅色皮夾、咖啡色零錢包及名片本則丟棄在圍牆邊(均未尋獲),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見屏東縣○○鄉○○路○○○號內埔國中一樓導師辦公室門有鎖住但旁邊窗戶未鎖,遂乘無人在場之際,伸手穿越格柵鐵窗及窗戶將門鎖開啟,再從門入內徒手竊取 林慶安 所有鑰匙1把、 葉玉琪 所有1,500元、 鄭慧菁 所有300元、 林輝明 所有300元、 黃麗華 所有紀念筆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現金均花用殆盡,鑰匙1把丟棄在水溝(未尋獲),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於106年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茄苳路口土地公廟,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香油錢百元紙鈔4張,共400元,得手後旋為信眾 吳華昌 查覺,於內埔國小籃球場將之攔下,賴民桓乃將竊得之400元返還吳華昌,見吳華昌擬以手機報警,賴民桓為阻止其報警,竟以毀損之犯意,將吳華昌所有折疊式手機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在場民眾見狀以電話報警,賴民桓停留該處,俟警前來查獲(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
二、案經王有兆、林慶安、葉玉琪、鄭慧菁、林輝明、黃麗華、吳華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告訴人王有兆、林慶安、葉玉琪、鄭慧菁、林輝明、黃麗華、吳華昌、被害人蔡宇宸、曾德富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辦公室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該處辦公室設有格柵鐵窗及窗戶作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有該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0532559300號警卷第60頁),是被告伸手穿越格柵鐵窗及窗戶開啟門鎖之行為,使其失去防閑之效用,該格柵鐵窗及窗戶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所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10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未能尋獲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又被告因竊盜案件屢經偵、審及執行程序,其主觀上當已深知竊盜係違法行為,而猶再犯本件4起竊案,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及審酌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現在家裡經營之餐廳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事實欄一(四)所載被害人財物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被害人財物,已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均不予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為阻止吳華昌以手機報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吳華昌所有折疊式手機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華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華昌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附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一)所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賴民桓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三)所載│有期徒刑柒月。│├──┼─────┼──────────────────┤│4│如事實欄一│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