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方輝生 被上訴人 方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廟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660
400號函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榕樹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乙置物箱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丙廟宇面積68.98平方公尺、編號丁金爐面積1.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伊屢經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榕樹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乙置物箱分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丙廟宇面積68.98平方公尺、編號丁金爐面積1.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則以:將軍廟為伊管理,且伊確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不爭執,但早於兩造父親時代,被上訴人之父即同意建築將軍廟使用系爭土地保祐鄉里,現廟宇仍供全村村民祭祀,故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以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之廟宇係經被上訴人父親同意設立,非無權占用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父親雖有同意建廟,但現在伊覺得使用上不便利,且上訴人不斷擴建,故不願同意其使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榕樹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乙置物箱面積
0.84平方公尺、編號丙1廟宇面積11.63平方公尺、編號丁金爐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戊鐵皮架與廣場面積57.36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父親前曾同意上訴人之父親建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廟宇面積11.63平方公尺,供村民祭祀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敘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父親前曾同意上訴人父親搭建如附圖一所示丙
1之廟宇一節已不爭執,復有證人方 黃京 、 方進益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54至5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廟宇為有權占用應足採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親既知悉上訴人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廟宇,且仍予以同意,足徵其於廟宇得以使用之期間內,均不會請求返還土地,而該廟宇迄今仍為當地居民祭祀之處所,其目的尚難認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榕樹、乙置物箱、丁金爐、編號戊鐵皮架與廣場等地上物係距今15餘年前始逐一設置之情,亦有證人方進益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搭蓋其他置物箱、鐵皮架、金爐並種植榕樹,而上訴人亦未證明有獲得被上訴人首肯方架設,或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圖一丙1廟宇以外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應非虛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榕樹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乙置物箱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丁金爐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戊鐵皮架與廣場面積57.3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榕樹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乙置物箱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丁金爐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戊鐵皮架與廣場面積57.3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