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凱選任辯護人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管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凱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錄影機(含記憶卡壹片)壹部、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隨身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元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鉅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凱公司)之負責人,成年女子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陳元凱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11時許止,在上址鉅凱公司廁所內,將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錄影機裝設於面對馬桶之洗手台下方,利用尤○○在該處如廁之機會,接續以錄影方式竊錄尤○○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尤○○於109年8月7日11時許發覺該廁所內遭裝設微型錄影機,於詢問公司其餘員工及陳元凱後,陳元凱坦承裝設,尤○○旋即報警,並自行刪除該微型錄影機內所儲存竊錄其如廁畫面之錄影檔案後,於109年9月5日16時40分許將該微型錄影機(含記憶卡1片)交予警方扣案;其後經警於109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鉅凱公司執行搜索,復當場扣得儲存有竊錄尤○○如廁錄影影像13部及如廁影像擷取照片10張之隨身碟1個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9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廁所手繪平面圖1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告訴人如廁影像擷取照片之翻拍照片10張、廁所現場照片2張、扣案隨身碟內竊錄影片及竊錄影像擷取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22至24、30至35頁),復有微型錄影機(含記憶卡1片)1部、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11時許止,持續
以微型錄影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
惡念,以微型錄影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銷售工作、需撫養父母親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提出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上開75萬元係被告應告訴人退股要求所為之給付,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尚難認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上開犯行於109年8月7日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後,並未即時主動交出所有儲存有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迄警方於109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猶扣得儲存有竊錄告訴人如廁錄影影像及影像擷取照片之隨身碟1個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顯見被告在犯行遭發覺後仍心存僥倖,輔以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微型錄影機(含記憶卡1片)1部,其內原有之被告
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已遭告訴人刪除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於扣案之微型錄影機(含記憶卡1片)上,該微型錄影機自非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沒收;惟上開扣案之微型錄影機(含記憶卡
1片)1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隨身碟1個,均係用以儲存
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隨身碟1個,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卷附隨身碟內涉及本案影像之光碟1片,僅係檢察官為調查本案而拷貝上開隨身碟內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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