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義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及225號之鄰居以及親戚關係,渠等因移除新北市○○區○○路○○○號及225號間頂樓天臺圍牆等事發生口角衝突,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側之天臺,隔著圍牆站立在木梯上,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罐,朝站立在隔壁(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側天臺)之甲○○腹部丟擲,致甲○○受有左前腹壁挫傷、瘀腫3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甲○○提出之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9至1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手執裝有飲料之寶特瓶罐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丟到告訴人,伊朝告訴人方向的地上丟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5樓天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手執裝有飲料之寶特瓶罐朝告訴人丟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6至128頁。乙○○部分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0至13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為被
告要在伊住處樓上天臺曬衣服、養狗而發生糾紛,被告於10
9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天臺,與伊口角衝突時,隔著圍牆,被告在圍牆的另一端站在木梯上手持裝有飲料的寶特瓶,由上而下朝伊丟擲,飲料瓶擊中伊腹部,當下伊覺得噁心、疼痛,並未查看傷勢,所以案發當日報警時僅告知員警有噁心、疼痛之情況,直至隔日發現左腹部有瘀青、挫傷,伊才去醫院驗傷,案發當時乙○○站在伊附近,天臺尚有光線,乙○○有看到被告手持飲料瓶朝伊丟擲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一致,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站在屋頂天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當時雖然係晚上,但仍能看清楚現場狀況,伊看到被告在圍牆另一邊站在木梯上手持裝滿飲料的飲料瓶,朝甲○○身上丟,飲料瓶有丟到甲○○的腹部左右,事後伊與告訴人還在猶豫要不要提告,直到發現被告身上的瘀青才勸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中祥醫院北府衛字第1531040259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共2幀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
165頁),該證據均足資補強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甲○○、乙○○之指述內容不僅相符,並有其他證據補強。又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然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腹部挫傷、瘀腫之傷勢與告訴人、證人乙○○前開指述遭被告持寶特瓶丟擲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再告訴人始終稱被告僅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朝其腹部丟擲,其僅腹部挫傷、瘀青,審酌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並未見誇大或渲染,亦無挾怨報復而誇張其詞等情況,並有其他證人、證據以資補強,復經本院訊問及雙方當事人補充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等證人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甲○○、乙○○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應可採信之。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女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時站在被告旁邊的台階上,與告訴人、乙○○等人均隔著圍牆,伊看的到現場的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講到激動處,被告手持寶特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但是並沒有擊中告訴人,而係掉到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前開證人甲○○、乙○○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僅被告1人站在圍牆另一邊(即新北市○○區○○路○○○號
5樓側)的木梯上,其他人都只是在圍牆的另一邊沒看到人,只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等語( 吳建華 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案發當時證人丙○○是否確實站立在被告身旁之階梯上,而得以目睹圍牆之另一側?已有疑問,再被告自警詢至偵查時均未曾表示丙○○有目睹本件案發經過,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傳喚證人丙○○,則對其如此有利之證據何以於警詢至偵查時均為提出?顯見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衝突而遭被告持寶特瓶丟擲攻擊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補強,且該證據與被告、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由他人所造成。是證人丙○○所述被告沒有丟到告訴人一節,核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前腹壁挫傷及瘀腫,然依卷內之新北市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其所受傷勢為噁心、反胃及想吐,此部分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顯然不符,何況該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於案發事隔兩天後方前往製作,是否與本案有關顯有可疑之處,也可由告訴人的歷次陳述可知,其所陳述就本件糾紛的起因為何、及所受傷勢為何、以及他是什麼時候到醫院就診驗傷等情形,前後明顯有不一致陳述,且其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之處。再告訴人的指述本來就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就算其本身陳述沒有瑕疵,依照目前現行法令規定,還是不得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是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證人乙○○係告訴人的配偶兩人關係密切,且證人乙○○在本案接受偵查作證之前,曾經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所以證人乙○○之證述極有很大可能是為了維持婚姻和諧關係,而配合告訴人做不實陳述之可能。最後是有關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部分,這最多僅可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但並無法證明這些傷勢是由何人所引起的,所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及乙○○的證述均無法做為擔保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查:
⒈告訴人雖於本件案發之日即報警,並向警方表示其噁心、反
胃及想吐之狀況,並未提及其有瘀青、挫傷等傷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遭被告持寶特瓶丟擲後,確實僅有表皮之痛楚以及胃部遭受外力撞擊之噁心感,瘀青等傷勢係隔日始發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並不違背常情,常人腹部遭受外力攻擊之當下最直接之感受一定是表皮以及胃部之痛覺,瘀傷等傷勢未必於遭受攻擊之當下立即顯現,是告訴人於報案之初並未敘及瘀傷等傷勢,係屬合理,況且告訴人隨著傷勢以及身體感覺之變化而如實陳述,其身體狀況先產生痛楚、噁心,再出現瘀青等傷勢反映,自屬連貫、符合邏輯之狀況,當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下沒有立即就醫係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但是直到後來瘀傷出現,受不了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一般人與他人衝突後,確可能於傷勢不嚴重時,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或驗傷保全證據,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傷勢非本件衝突造成。另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所稱因遭被告持寶特瓶丟擲攻擊所致之情形相符,並有證人乙○○之證述,此均已足佐證告訴人所為因本件衝突受傷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為告訴人未於案發後即至醫院驗傷,認該傷勢非因本件衝突所造成之辯解,應不可採。
⒉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證人乙○○、中祥醫院北府衛字第1531040259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2幀及現場照片1幀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持寶特瓶丟擲傷害告訴人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證人甲○○上揭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證人甲○○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甲○○所述實在,是經本院綜合判斷,該等證據均足作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逐一說明如前,辯護人認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非可採。
⒊至證人乙○○雖為告訴人之妻,且與被告間仍有官司糾紛,
然其於案發當下在案發現場全程目睹案發過程,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一致,亦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而無虛偽陳述之情形,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既能與客觀證述相互映證,所述當屬實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辯護人僅以證人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與被告間有糾紛,逕認證人乙○○之證詞不實,顯屬臆測,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頂樓天臺使用問題發生糾紛,然卻
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對告訴人橫加身體之暴力,行為魯莽,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企圖卸責掩飾,顯見其並無悔意,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尚屬輕微,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寶特瓶,因未扣案,無法查得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