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益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31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聖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聖益為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男友,並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施聖益竟於翌
(23)日凌晨2時30分,至成○○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租屋處,徒手拉住成○○之頭髮後,將成○○拖往屋外,至該棟大樓6至7樓間之階梯處始停下,並徒手毆打成○○,致成○○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成○○(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告訴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再核其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施聖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得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成○○先動手打我,我才有拉成○○之頭髮一下,並沒有將之拖行到樓梯間,也沒有毆打成○○。又成○○於99年12月24日才去驗傷,且其先前有假造傷勢申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另我和成○○於99年12月31日還一起跨年,未見成○○有何傷勢,甚至成○○於100年1月份還出國玩,顯難認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為真」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另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中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162頁,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73
1號卷99年2月2日筆錄),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堪信屬實。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於99年12月22日發生爭執後,施聖益於翌日凌晨
2時30分,有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已自承有拉告訴人之頭髮,且是往告訴人家門外拉,告訴人有跌倒,當時告訴人只有穿內褲等語(見偵卷第5頁,100年度簡字第3124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
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凌晨2時30分,到其前開租屋處,徒手拉住其之頭髮後,將其拖往屋外,至該棟大樓6至7樓間之階梯處始停下,並有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34頁),再於審理時稱:原本其在家中與父親通電話,被告突然進入屋內抓其頭髮,將其拖出家門,其身體因而背面、側面著地,且因其當時只穿內褲,所以身上多處挫傷。其有嘗試扭轉身體掙扎,但因被告力氣大而無法掙脫。被告當天將其拖至6、
7樓樓梯間後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48、4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顏愛卿 於審理時亦證陳:彼是於99年12月23日中午前,經告訴人之父打電話跟彼說告訴人與其通話斷訊,要彼馬上過去查看,彼到告訴人住處只看到告訴人僅穿內褲坐在沙發上一直哭,但當時很暗,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有說被告拉她頭髮,並把她從家中拉至樓梯間,且表示她全身、頭髮都很痛。彼見現場地上有碎玻璃,東西歪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
1頁),復觀被告所提告訴人於事後所傳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亦一再指摘被告於其與父親通話時拉其頭髮,並將其拉至樓梯間,還毆打其(見本院卷二第44、56、90、13
8、152、227、304頁)。再者,依證人顏愛卿所述,暨被告、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前揭住處屋內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80、89、91-102、118-125頁),告訴人家中玄關有高低差,而從告訴人屋內至6至7樓樓梯間,有門前梯廳及1部電梯寬度,並須走下5階階梯始能到達,顯見有一定距離及高低起伏,再參酌告訴人所述當時其被拖行時僅穿內褲,身體背面、側面著地,又有嘗試扭轉身體掙扎,並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二第頁),衡以常情,告訴人之身體極可能因此出現多處擦挫傷、瘀傷、紅腫之傷痕,而觀附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及卷附告訴人至臺安醫院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11頁,100年度簡字第3124號卷第44-51頁,本院卷一第145-148頁),告訴人之傷勢主要為後頸、背部、腰部之瘀青及擦傷,另頭頂髮根處有紅腫,臉部有擦傷、瘀青,右腳正面亦有瘀青及擦傷,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位置均與所指訴遭被告拖行並毆打之情節相當。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見偵卷第12-13、22-23頁),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無疑,被告辯稱僅拉告訴人頭髮一下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大腿、腹部、胸部、膝蓋背面未受傷,身上亦無因地上之碎玻璃而受有割傷,顯與遭拖行之情況不合云云,但本院審酌告訴人既遭拖行時是背面、側面著地,身體正面即較不可能出現傷痕,又就算地上有碎玻璃,告訴人也未必會因此遭割傷,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拉其頭髮而受傷云云,亦與附件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髮根處紅腫傷勢乙節不合,同難憑信。另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顏愛卿至告訴人住處時,竟僅站在門口,未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也沒將告訴人送醫,更未替告訴人整理凌亂之現場,有違常理,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顏愛卿雖於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然彼同證稱因當時很生氣,只想去警局報案跟打電話給被告,故未開燈檢視告訴人傷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並輔以每個人面對此種狀況之反應不一,不能以此遽謂證人顏愛卿所言均屬虛構。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先打伊,伊才還手置辯,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為證(被告主訴遭女友毆打頭部,且有嘔吐2次之症狀,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腳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胸部、背部挫傷等,見偵卷第14-16頁),然縱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乙節屬實,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告訴人前揭傷勢,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排除告訴人侵害之行為,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還擊,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五)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才去驗傷,時隔1日以上,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一起跨年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告訴人於100年1月份還出國玩,顯然告訴人傷勢不嚴重。此外,告訴人先前也有假造傷勢申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更難認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為真云云,惟查:
⒈依附件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所示,被告頭部、身體、及
腳部之受傷處頗多,告訴人所感受到之疼痛必不輕,而證人顏愛卿於審理時亦稱彼於99年12月23日到告訴人家中時,有要求告訴人與彼一同去驗傷,但告訴人說全身很痛無法前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是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待其身體疼痛稍減後,始至臺安醫院驗傷乙情,要與常情無違,無從謂告訴人有何拖延就醫之舉,且依此種傷勢,實難認告訴人會為了誣指被告而使己身受有如此多之傷害,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假造前述傷痕之證據,更難信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稱告訴人先前有假造傷勢申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云云,同未提出佐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認確有此事,也不能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亦屬假造,故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李勇 證明告訴人前有偽造傷勢之行為云云,自無必要;⒉告訴人有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及友人 何崢涵 一同跨年,
及於100年1月10日出國等節,固據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且證人何崢涵於審理時亦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並有被告所提當日跨年之合照、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之2頁、第54、84頁),堪可認定。但審酌傷勢之復原本隨個人之身體狀況、年紀而有所不同,且對於疼痛之忍耐度亦因人而異,均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以告訴人復原速度較快或較能忍痛而可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一同跨年或於100年1月10日出國,即謂告訴人之傷有假;⒊證人何崢涵於審理時雖又證稱:當天沒有發現告訴人臉上
有結痂、瘀青,且告訴人臉部或行動均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然觀上開跨年合照,告訴人身穿外套及冬季服裝,證人何崢涵對告訴人之身體軀幹及腳上傷勢,自無從得知。又當日告訴人臉上有化妝且長髮披肩,依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頭頂右上方之直徑4公分紅痛位在髮根處,而左前額頭、左鼻翼擦傷及左下巴瘀青,均屬較輕微之傷害,苟非證人何崢涵得以近距離詳觀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極有可能因告訴人之妝容、長髮而遮蔽,抑或因臉部傷勢較輕,傷痕已淡化而無法輕易得見,不能率以證人何崢涵所言,即斷告訴人之傷勢不可採。尤有甚者,倘若被告就此所辯可信,則「被告一再稱99年12月23日案發當時亦遭告訴人毆打,並受有前揭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所載之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此節,依上揭跨年合照所示,同樣看不出被告頭部有何損傷,臉上擦傷何在,是否亦可認被告之傷為虛?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非的論。
(六)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事後曾傳簡訊表示不對被告提告,且被告已於100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告訴人,縱未成立和解書,仍不妨礙和解之成立,故本件就算認被告成立傷害罪,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固曾於100年1月
4日凌晨1時25分傳簡訊給被告表示不提告之意,有卷附簡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且被告於100年2月
1日曾匯款35萬元給告訴人,也有100年2月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佐(見100年度簡字第3124號卷第37頁),告訴人並表示該筆款項為被告表示彌補之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9頁反面),然告訴人是否曾不行使或拋棄其之告訴權,暨告訴人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均無礙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得提起告訴之權利。本件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既為99年12月23日,其於
100年6月23日提起傷害告訴,自無違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本院自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能。辯護人所辯,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前述犯行,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業如前載,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家庭暴力罪,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不顧告訴人之掙扎,將告訴人拖至樓梯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案發後曾匯款35萬元給告訴人作為彌補,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脊椎受傷之傷害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開指訴之犯罪事實,所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陳述及附件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之脊椎有受傷,且因而無法動彈云云(見偵卷第8、35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48頁反面),並提出 駿琳 大直中醫診所10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但依附件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脊椎並無受傷之情,又經本院向臺安醫院函詢結果,該院稱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因外傷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中有提及背部疼痛,經診視後發現背部有多處擦傷,但脊椎部位僅有頸椎部分有明顯瘀傷,其他部位外觀正常且活動良好,故安排頸椎X光檢查,X光片顯示正常,因而判斷告訴人脊椎並未明顯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8頁,該院101年
1月4日(101)醫發字第14號函),再觀上 開駿琳 大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有右小指挫傷及肩頸挫傷之傷害,且應診日期為100年3月8日至100年9月2日間,共6日,非但距離本件案發已有3個月以上,更未見診斷有脊椎受傷之傷勢,顯然告訴人所稱脊椎受傷乙情,要難遽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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