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宗翰前於民國9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欄一㈢「刑法第18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據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告陳宗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翰先後於民國98年、99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9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於102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飲用參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前往購買保力達,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宗翰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 官卓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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