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29號原告 蕭緝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 被告 周彥妤 原名 周惠琴 .訴訟代理人 周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被告終止使用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占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四地號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14,787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基於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4,687元。」。經核原告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已離異之夫妻。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88-13地號土地(下稱88-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0。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67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及88-13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蕭宏毅 於72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曾於75年11月間移轉登記於蕭宏毅,後又因被告要求獲得婚姻生活之保障,遂於80年5月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兩造已於90年11月間訴請裁判離婚,並於91年12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基地及88-13地號土地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訴請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4,6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4,68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並無被告須另行支付代價之特約,而土地與房屋本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而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乃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屬合法有權使用建物占用之基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再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基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87年2月5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代償原告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15萬元,若原告得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損害,被告自得以前揭代償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8-4地號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同段88-13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均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0。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0年5月間,經蕭宏毅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兩造婚姻因難以維持於90年11月間訴請裁判離婚,並於91年12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
㈢、系爭基地於99年1月份公布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8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及88-1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基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如被告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告得請求金額?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基地,但被告既辯稱因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故有權占用系爭基地。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基地。惟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僅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8-4地
號土地即系爭基地,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亦占用88-13地號土地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亦自承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租金或其他對價之約定,前亦未曾向被告有何收取租金或其他對價之情事。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契約為有償,借貸契約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衡之被告使用系爭基地已長達近20年,原告從未為異議之表示,抑或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基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堪採信。自應認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前,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基地。
⒊又兩造間就系爭基地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
述。然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基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1月5日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代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書狀,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確有收受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證明方法,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於101年3月5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占有系爭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起,對系爭基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基地原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在原告對其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係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基地,自無須給付任何對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要屬無據。至被告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翌日(即100年3月6日)起即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系爭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6日起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基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債權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⒈系爭基地面積為280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
1/1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1/10比例請求租金。
⒉系爭基地位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武功國小附近
,為文教區,鄰近捷運站,交通便捷,被告使用系爭基地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28頁)。本院審酌系爭基地位處臺北市文山區,交通運輸條件良好,區域內公共設施項目普及性佳,且原告亦陳明願按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礎,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系爭基地9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800元
,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2頁)。經核算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基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5,749元,(計算式:280平方公尺x1/10x30,800x8%÷12=5,749元)。準此,原告係於101年3月5日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3月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687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並無終期之約定,然倘被告願終止使用系爭基地時,自無再繼續給付前開損害金之必要,故由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是否得提出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前,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所主張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請求,係為將來給付之訴,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未屆清償期,且兩造間並無約定抵銷存在,被告自不得對此一尚未屆期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至被告所主張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於101年3月5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6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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