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屈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屈進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3月2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肉品市場前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屈進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
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人雖稱本案被告5年內3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請求量處逾有期徒刑6個月之刑等語,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又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100年1月23日)已逾2年,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本院再三斟酌,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公訴人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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