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瀞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施瀞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瀞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施瀞淳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上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同日上午1時50分許至為警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時50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703號房內執行臨檢時查獲施瀞淳,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瀞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瀞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2月1日上午5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數值高達60941ng/ml,有該公司101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為101年12月1日上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同日上午1時50分許至為警採尿期間)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瀞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即被告之父因積欠銀行卡債,屢遭銀行催款,無法負擔家計,而離開家庭,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之母開設小吃店支應,復需繳納被告之弟大學學費,然其母身罹甲狀腺癌、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是被告須協助其母經營該店之進料、招呼客人暨環境之維持等;又被告之祖母亦患有左踝結合性關節炎、兩肩關節炎等而不良於行、兩肩無法上舉,被告復須照料其祖母日常生活與就醫,倘被告入監服刑,家計恐難維持,其母及祖母亦乏人照護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尚嫌過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