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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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弘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弘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吳○珊」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七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致生損害於吳○珊及臺新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吳○珊、貝○○汽車旅館及臺新銀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有關「至被告係吳○珊之配偶,吳○珊並當庭撤回詐欺告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周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珊」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人吳○珊信用卡予以刷卡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被害人吳○珊表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吳○珊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珊」之簽名一枚(見偵卷第十五頁),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96號被告周弘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弘濱係吳○珊之配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3日7時許,趁吳○珊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之機會,於臥房內竊取吳○珊所有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1時59分前往貝○○汽車旅館消費,並偽造簽署吳○珊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用以表彰吳○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持該簽帳單交予旅館店員而行使,致店員誤認周弘濱為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新臺幣1480元,臺新銀行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致生損害於吳○珊及臺新銀行。嗣吳○珊隔日欲上網購物,發現信用卡失竊,辦理掛失,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弘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珊、林○祿、陳○豪、陳○琪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汽車出租約定書、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吳○珊亦當庭表示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狀,從輕量刑。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係吳○珊之配偶,吳○珊並當庭撤回詐欺告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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