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告辰○○原告己○○原告乙○○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
號5樓原告子○○原告庚○○
5原告壬○○原告卯○○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原告辛○○上列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寅○○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49之4
號5樓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34
樓法定代理人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7樓
樓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丑○○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元。
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
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
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
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寅○○、卯○○、丙○○、丁○○、戊○○、辛○○、
乙○○均受僱於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詎公司於民國97年3月底停業,之後即未再通知復工。公司負責人更避不見面。迄停業止,共積欠⑴原告寅○○97年1月至3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9,002元(其中4萬6,502元,曾經交付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票號P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經於97年4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⑵卯○○97年1、2月薪資4萬5,000元。⑶丙○○
96年12月至97年3月薪資9萬2,934元(其中3萬6,734元,曾經交付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票號P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經於97年4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⑷丁○○97年1、2月薪資4萬8,95
0元(其中2萬3,800元及2萬5,150元,曾經交付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⑸戊○○97年2月份薪資2萬2,600元(前開金額,曾經交付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票號A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經提示不獲兌現)。⑹辛○○96年12月至97年2月5日薪資
5萬700元。⑺乙○○96年5月至97年3月薪資9萬元(其中2萬5,000元,曾經交付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票號A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經提示不獲兌現)。均未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給付。
㈡原告辰○○、己○○、子○○、庚○○、壬○○、甲○○則
均受僱於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詎公司亦於97年3月底停業,亦未再通知復工。公司負責人也避不見面。迄停業止,共積欠⑴原告辰○○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薪資9萬4,
000元(其中4萬元,曾交付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簽發同額支票(票號A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經於97年4月1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⑵己○○96年12月起至年3月止薪資9萬8,000元(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曾經交付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票號PA0000000)、4萬621元(票號PA0000000)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均不獲兌現。)。⑶子○○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薪資14萬4,100元月止薪資9萬8,000元(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曾經交付其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票號AA0000000)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萬2,900元支票(票號PA0000000)交原告收執,惟均不獲兌現。)。⑷庚○○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15日止薪資7萬5,000元(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曾經交付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4萬元(票號PA0000000)、3萬5,000元(票號PA0000000)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均不獲兌現。)。⑸壬○○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15日止薪資11萬元(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曾經交付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票號PA0000000)、4萬2,848元(票號PA0000000)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均不獲兌現。)。⑹甲○○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薪資15萬元。均未給付,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新大聯服裝有限公司給付。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縣政府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1份、存摺影本及薪資結算明細表、出勤表、扣繳憑單各13份、支票影本15紙、代收票據明細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