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殷昌麒
許清正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立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八點五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
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現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
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一件、繳款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聲明原記載
利息請求之年息按「百分之一點三八加百分之七點一二」計
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聲明中利息之請求更正為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一件、繳款
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
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