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碧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碧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民國(下同)97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日假釋
出監,並於101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以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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