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江正德
被   告  霧峰 自來水廠
       陳朝清
       曾振東
       洪義堅
       蔡忠三
       蔡文隆
       邵俞悌
       賴榮龍
       林國棟
       廖慶堂
       牛錫訓
       林澄源
       施土發
       李培禎
       李郭春
       黃振滄
      霧峰 進南宮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胡炳輝
被   告  吳姿瑧
       唐萬培彥
       謝連順
       王春山
       魏士程
       黃寶墩
       林勝雄
       許秀吉
       廖愛珠
       廖倉吉
       莊綺葳莊金珠
       陽華輝
       曾錦堆
       周月女
       曾玉露
       黎正隆
       陳鴻齊
       曾朝鎮
       林蟬娟
       何豊榜
       何豐棧何豊棧
       何豊湧
       林夢熊
       林光正
       黃素霞
       陳溪河
       陳錦樺
       陳炳煌
       張林玉
       林仁輝
       張習文
       陳義枋
       尹驊
       余孟奎
       蘇炳煌
       蘇家威
      許秀吉
       廖許金英
       許春桃
       許碧桃
       許碧珠
       林美玉
       林美娟
       林美真
       林信宏
       林雨樟
       林國裕
       劉吉祥
       田振洲
       林宏陽
       林宏謀
       張永昇
       王元慶
       王奎慶
       王春慶
       王馨正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沐瀠
被   告  林錦寶
       廖上吉
       詹寬仁
       張氏心
       蘇得易
       王麗月
       林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無法經由協議分割,遂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2年度台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毋庸命其補正(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例等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於
103年5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共有人即被告 林錫乾
曲培書林周苟妹何茂林林龍標駱治民陳清鈺
林逢瑞 等8人(下稱被告林錫乾等8人)業已依序於起訴前之96
年10月28日、55年9月13日、96年2月4日、102年11月26日、
85年4月4日、89年10月21日、101年11月3日、59年3月9日死
亡,此有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提出陳報狀及被告林錫乾等8
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是被告林錫乾等8人既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死亡,本院自得以其等8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
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錫乾等8人之訴外,且因本件為
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被告林錫乾等8人已死亡,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該項訴訟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再
命原告補正之法律上義務。況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具狀陳報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時,依該書狀記載足認原告
當時亦已知悉被告林錫乾等8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之事實,原
告自應主動蒐尋被告林錫乾等8人之法定繼承人,製作繼承
系統表,以追加被告方式陳報到院,藉以補正本件訴訟關於
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詎原告迄今猶未補正,該項被告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繼續存在,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