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正鈞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正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狀況需長期服藥而無法配合公司輪班,造成工作不穩定,期間透過信用貸款購買水晶寶石作為投資。後因生涯規劃,為前往加拿大進修而有補習費用支出,然未能取得入學檢定英文能力檢測,無法取得入學許可。嗣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加拿大打工度假,並將所購買水晶礦石帶到加拿大出售,希望藉此補助學費。但因水晶銷售不如預期,且聲請人受到燙傷,學費與醫療費用造成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197,387元。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5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清償10,58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197,387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7月間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債權本金分15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期清償10,58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星飲食店,每月薪資為14,656元,並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其因身心狀況不穩定需長期就醫,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治療轉介報告單、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台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生命線諮商同意書及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卷第27、29、43-56、59-6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症等疾病,未能尋得穩定之工作收入,則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14,6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比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標準(見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4,6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觀之,業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期清償10,585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陳報狀表示其每月願提出2,000元償還債務等語(見本卷第23頁),及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卷第43、51、53、59頁),顯見聲請人並無逃避清償責任或消極不工作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